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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法善执 | 唯一住房之“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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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4-06-04 17:31:32 打印 字号: | |

    执行程序中,为实现申请人债权,往往需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住房,以房屋拍卖款抵偿债务,而被执行人常以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反对拍卖或者要求即使拍卖也应为其保留安置费。本文将围绕“唯一住房”的拍卖及安置费问题略作厘清。


一、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拍卖?


    该问题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常提出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房产系其与所抚养家属唯一住房(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应拍卖处置的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0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尚“有房可居”(事实上的有房和拟制有房)或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法院可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二、拍卖唯一住房的裁量标准

    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综合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例如该房屋上覆盖有抵押权等优先债权,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覆盖优先债权或者抵偿优先债权后所剩无几,此时依照“债务超过说”,拍卖该房屋将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不符合必要性原则。例如执行标的较小,被执行人有工资或者其他股权分红,在较短时间内可以执行完毕的,拍卖住房宜认定为非必要,盖因此时申请人债权的期限利益让渡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生存权利并非明显不公,申请人应予以必要限度之容忍;

    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此处需要统合考虑申请人债权实现的期限利益问题,唯一住房的保护,系出于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问题,而非被执行人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虽有其他替代执行措施,但若该措施导致了申请人权益实现周期过长,或者导致其期待利益被不当稀释,应允许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而被执行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益可以诸如安置费等方式弥补(因此时也可以是替代补偿的一种变形未尝不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必要性与衡量性是一体两面的问题。


三、唯一住房拍卖后,是否需要保留安置费?

    安置费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后的居住权利而存在的费用,并不是拍卖后必须保留的一种费用。依照执行异议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于拍卖款项分配前,以书面形式申请(与其他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提出时间一致),应保留安置费,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居住房屋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是可予以执行的。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可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情况,综合判断其房屋面积是否超出生活必需。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则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里的“最低生活标准”应当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即被执行人有居所;

    2. 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此时,即是给被执行人保留安置费。具体金额可结合被执行人的配合执行程度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

    (二)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无可供居住房屋

    此处需要厘清的问题有二: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是广义的“扶养”,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等义务的民事主体。在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所有的居住房屋被拍卖时,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人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应尽扶助义务,其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提供给被执行人居住。此种情形下,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基本的居住权仍能得以保障,无需给予安置费;2.拍卖房产的买受人与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发生混同时,即涉案的拍卖房最终由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购得,且足够被执行人及其买受人及其家人居住的,应不再为被执行人留安置费。

    (三)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没有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

    对于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而转让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时,其转让其他房屋所得应当作为其生活保障,法院在分配唯一住房的拍卖款时,不应考虑为其保留安置费。反之,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或者非因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安置费。实务中应通过对房屋对价是否合理、所得转让款项是否被隐匿,受让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是否为恶意债务规避。

    为便于直观展示以上问题,本文绘制以下导图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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